香港奉行低稅率的簡單稅制,採用地域來源原則徵稅,只有源自香港的收入才須繳納香港稅項。香港的課稅年度爲每年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 ● 利得稅 ● 薪俸稅 ● 物業稅 ● 香港稅務制度
1、 利得稅 任何人士,包括法團、合夥業務、受托人或團體,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産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課稅利潤,均須納稅。徵稅無分居港人士與非居港人士。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潤不須在香港納稅;而非居港人士取得於香港産生的利潤,則須納稅。 於2009年4月1日及其後起計的財政年度,企業利得稅率爲16.5%。 (1) 非課稅收入 在香港,股息毋須納稅,本港亦不設預扣稅。 出售資本資産所獲取的利潤毋須納稅,而資本損失則不可扣稅。 存放在認可的財務機構的存款所收取的利息,可豁免繳付利得稅。但若收取利息者爲財務機構,或有關存款是用作貸款抵押,而該項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會申報爲稅款抵扣項目,則此豁免並不適用。 (2) 扣稅項目 納稅人爲賺取應課稅利潤而付出的各項開支費用,一般均可在報稅時扣減。但某些支出項目不能扣除,包括私人支出、資本支出及各種稅款。對於利息扣除,亦有較嚴格規定。 (3) 折舊免稅額 工業建築物在購入/開支當年的初期免稅額爲資本開支的20%,而其後每年的折舊免稅額爲資本開支的4%,直至開支全數扣減爲止。 商業建築物(如辦公大樓、酒店等)的每年免稅額爲資本開支額的4%。因翻新建築物而引致的資本開支,可按5年攤分扣稅。 購置用於製造業的機械、工業裝置以及購置電腦軟硬體的支出,可於購買當年全數扣除。 其他機械及設備等,在購置當年可享有60%的初期免稅額。而支出餘額則可按這些資産投入運作的首年開始,按照餘額遞减法享有每年10%、20%或30%的免稅額。 (4) 業務虧損寬免 公司如有任何未抵銷的虧損餘額,可用以抵銷公司未來的利潤,無年期限制。但香港稅制訂有若干防止利用虧損的公司進行避稅活動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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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薪俸稅 來自本港任職、受僱及退休金的收入,均須繳納薪俸稅。收入來源地是指納稅人受聘及履行職務的地點。所有完全因産生應課稅收入的支出,均可在報稅時扣除,但屬於私人性質的支出則不得扣除。在强制性公積金計劃下的强制性供款,可以扣稅,每一課稅年度最高可扣除港幣15,000元。 個人如有其他業務收入、可申請個人評稅,減低稅款。 (1) 免稅額 如納稅人的應課稅收入淨額經寬免扣除後低於標準稅率(於2009年4月1日及其後起計的財政年度爲15%)的起徵點,該納稅人可申請各種個人免稅額,包括個人免稅額、已婚人士免稅額、子女免稅額和供養父母免稅額等。
(2) 稅率 薪俸稅可按標準稅率或於減免稅額後按累進稅率計算,應繳稅款以兩者中較低者爲准: 現時標準稅率為15%,累進稅率為2%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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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物業稅 物業稅是向本港土地及樓宇的業主所徵收的稅項,計算辦法是將物業的應課稅淨值按標準稅率徵收。物業的應課稅淨值,是物業實際收益差餉開支,再扣減20%法定免稅額後所得的數額。於2009年4月1日及其後起計的財政年度,標準稅率爲15%。 返回
4、 香港稅務制度
地域來源徵稅原則簡介 香港採用地域來源原則徵稅,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潤才須在香港課稅,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潤不須在香港繳納利得稅。這項原則原理是明確的,但在實際應用上,卻有很多不同的細節,會引起爭議。 香港對營商利潤徵稅的準則 香港採用地域來源原則,向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徵稅。只有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才須予以徵收利得稅。簡單而言,任何人在香港營商,但其利潤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則不須在香港就有關利潤繳稅。 須繳納利得稅的先決條件 根據「稅務條例」,符合下述條件的人士,均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 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 · 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利潤;以及 · 有關利潤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確定利潤來源地的基本原則 多年來,法院有對確定利潤來源地這個問題作出判決。以下各項原則是根據法院具權威性的判決而確立的: (i) 事實問題 確定利潤的來源地須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而決定,所以並無一個可以概括適用於各種不同情況的通則。利潤是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是由利潤的性質及產生有關利潤的交易的性質所決定。 (ii) 作業驗證法 確定利潤來源地的概括指導原則,是查明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該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換言之,正確的方法是查明產生有關利潤的運作,並確定這些運作在何處進行。利潤來源必須歸因於納稅人產生利潤的運作,而不是集團其他成員的運作。 (iii) 先前或次要的活動 有關運作所包括的,並非納稅人在其業務過程中所進行的全部活動,重點是確定納稅人獲利交易的地理位置,並將該等交易與其先前和次要的活動分開考慮。 (iv) 作出決策的地點 作出日常投資或業務決策的地點,只是確定利潤來源地時須考慮的因素之一,而在一般情況下,並非是決定性的因素。 (v) 從交易所得的毛利 劃分一項交易的利潤是否從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區所賺取,乃根據該交易所產生的毛利而決定。 (vi) 海外業務辦事處 一個業務單位可能在海外設置辦事處,在香港以外賺取利潤;但如果該單位沒有設立海外業務辦事處,並不代表其所有利潤一定是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不過,在大多數情況下,假如該單位的主要營業地點設於香港,而該單位又無設立海外業務辦事處,則其賺取的利潤很可能須在香港繳納利得稅。 以下是一些不同行業的應課稅例子,僅供參考。 貿易公司的利潤 買賣合約 確定從貨品和商品交易所得利潤的來源地時,一般是以達成買賣合約的地方為根據。「達成 」一詞不能僅解作法律上的簽立,其涵義亦包括商議、訂定合約和執行合約的條款。
如何考慮有關事實 考慮有關事實時,有關商業活動的性質和特點較從事該活動的頻密程度更為重要。該等活動與有關利潤的因果關係才是決定性的因素。 無關重要的事實 在確立一項商業活動的利潤來源地時,與該商業活動沒有直接關係的事實,例如租用辦公地方、招聘一般職員、開設辦事處等,均視為無關重要。 一般原則 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達成,所得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如購買合約或售賣合約其中一項在香港達成,則初步的假設是所得利潤須全數在香港課稅,但必須考慮其他有關事實,以確定利潤的來源地。 如果是銷售予一名香港顧客 (包括海外買家在香港的採購辦事處),有關的銷售合約通常會視作在香港達成。 如有關人士不須離開香港,而是在香港透過電話或其他電子媒介,包括互聯網,達成買賣合約,則有關合約會視作在香港達成。 從貿易所賺取的利潤只可劃為須全數在香港課稅或完全不須在香港課稅,分攤計算有關利潤並不適用。
製造業的利潤
製造貨品的地點 製造業的利潤來源地是製造貨品的地點。售賣於香港製造的貨品所產生的利潤,全部須在香港課稅。倘若貨品的製造工序部分在香港進行,而部分在香港以外進行,則與在香港以外的製造工序有關的利潤,不會視作為在香港產生的利潤。製成品在何處出售,則屬無關重要。 就製造貨品與內地的單位作出加工或裝配安排 香港公司在內地所涉及的加工貿易一般分為兩類: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來料加工 在來料加工中,管轄各方合約關係的文件是加工合同。加工合同載列香港公司和內地加工企業的權利和義務。香港公司負責無償提供原料和機器,並提供技術和管理知識;內地加工企業負責提供廠房、水電設施和勞工。香港公司會向內地企業支付加工費用,以作為加工服務的報酬。原料和成品的法定所有權仍然歸香港公司。 嚴格來說,有關的內地加工企業是與香港公司分開的一個獨立分包商。因此,香港公司從售賣貨品所得的利潤不應存在須分攤計算的問題。不過,香港稅務局一般認為,香港公司在中國內地的業務運作補足其在香港的業務運作。為認同香港公司在內地的業務運作,一般會接受有關的香港公司按 50 : 50 的比例分攤利潤。 進料加工 在進料加工中,製造業務由一間在內地註冊成立及與香港公司有關聯的外商投資企業(外資企業)進行。香港公司向外資企業出售原料,並從外資企業購回成品。香港公司從事原料和成品的貿易,而外資企業則負責製造成品。原料和成品的法定所有權分別由香港公司轉給外資企業和由外資企業轉給香港公司。 香港公司從香港進行的「買賣交易」所得的利潤不可歸因於在內地經營業務的外資企業的製造業務。貿易利潤的來源必須歸因於產生貿易利潤的香港公司的運作。其利潤應全數課繳利得稅,不得作出分攤。 製造工作由內地的獨立分包商承包 如果香港公司將裝配工作外判給內地不同承包商,其中涉及非常多的平價及短期的承包項目,而香港公司對裝配工作的參與亦微不足道,則在內地進行的裝配工作不視作由香港公司所進行。鑒於該香港公司沒有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任何製造業務,其利潤應全數課繳利得稅,不得作出任何分攤。
從買賣交易所賺取的佣金 提供服務的地點 業務單位為顧客的產品覓得買家或為顧客所需產品覓得供應商而賺取佣金,安排委托人進行業務交易,便是產生該筆佣金收入的有關活動。進行有關活動的地點,便是這項收入的來源地。如這類活動在香港進行,則該佣金收入的來源地便是香港。 委托人的所在地、代理人如何尋找委托人,以及賺取佣金前後的相關活動在何處進行等問題,通常都與確定佣金收入來源地無關。
對其他行業利潤的處理方法 至於其他主要類別的營業利潤,可參考以下的驗證準則以確定其來源地:
利潤 | 是否須在香港課稅 | 從房地產獲得的租金收入 | 如有關物業在香港,租金收入須在香港課稅 | 擁有人從售賣房地產獲得的利潤 | 如有關物業在香港,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 從買賣上市股票和其他上市證券獲得的利潤 | 如有關的股票或證券買賣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進行,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如在場外買賣,若買賣合約在香港達成,所得的利潤便須在香港課稅 | 業務單位(財務機構除外)從買賣非上市股份和其他非上市證券所得的利潤 | 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達成,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 服務酬金收入 | 如賺取該酬金的服務在香港提供,所收取的服務費須在香港課稅 | 業務單位所收取的專利權費 | 如在香港取得和授予許可或使用權,所收取的專利權費須在香港課稅 | 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就使用知識產權而從香港所收取的專利權費 | 如有關的知識產權在香港使用,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如在 2004 年 6 月 25 日或以後收取專利權費,而有關的知識產權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使用,若該款項在確定某人計算利得稅的應評稅利潤時是可予扣除的,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 業務單位(財務機構除外)的利息收入 | 如貸款人在香港提供款項予借款人,所得的利息收入須在香港課稅 |
利潤和開支的分攤計算 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均有進行主要活動的業務所賺取的製造業利潤或服務費收入,可作分攤計算。在來料加工個案中,基於加工安排的各方所須遵守的條件,按 50 : 50 的比例分攤應課稅利潤是一貫的做法。在其他個案中,如分攤為適當做法,分攤的比例會按個案的情況而定。 採用分攤計算安排,可能會帶來應如何分配間接開支的問題。簡而言之,這些開支若同時用於賺取在香港及香港以外所得的利潤,則應按得自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利潤在利潤總額各佔的比例分攤計算。 重要聲明 以上資料只屬一般情況,並僅供參考。對以上資料的準確性及可信性,我司不作任何保證及/或責任承擔。 每位客戶的個別情況都有不同,詳情請與我司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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